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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放射源全过程管理规范》的通知

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20年12月31日 点击数: 14165 次有效性: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

放射源全过程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市局有关科室、局属单位:

为加强放射源全过程管理,确保放射源安全,我局依法依规制定了《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加强放射源全过程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01230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加强放射源全过程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放射源的正常使用和安全管理,确保放射源安全,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廊坊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廊坊市境内的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废弃处置放射源的全过程安全管理。

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四条  在廊坊市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五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源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和《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备案后的《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和许可证复印件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及属地县(市、区)分局或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备案。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源转移到河北省其他设区市或辛集市、定州市、雄安新区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和《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向使用地设区市或辛集市、定州市、雄安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备案后的《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和许可证复印件报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及属地县(市、区)分局或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备案。

第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源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源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七条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源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源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八条  销售放射源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源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源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源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源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源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源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九)使用放射源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源安全与防护工作。

(一)对本单位的放射源安全和防护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放射源丢失、被盗。

(三)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四)放射源暂时不用时,必须存放于放射源暂存库,并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源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五)对放射源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六)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七)对本单位的放射源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加强放射源日常管理工作。

(一)对本单位放射源的日常管理承担主体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放射源日常管理工作,确保放射源使用和管理安全。

(二)建立放射源台账,并经常对照台账对所有放射源进行盘点、核查,确保所有放射源账物相符,处于安全状态。

(三)经常检查放射源使用和管理情况及各项制度、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和安全隐患立即整改到位。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加强日常监管。制定并严格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和日常监管措施,在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管中发现辐射工作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依法查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依法处置闲置废旧放射源。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二)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或送交河北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六条  本规范由廊坊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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