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2日 点击数: 22491 次有效性: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廊坊)管委会、廊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为持续深化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我办制定了《廊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廊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10月19日
廊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我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部等十一部门《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廊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廊办发〔2018)4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造成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涉及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县级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 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周边生态环境受到较大损害的;
(三) 在国家级、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国家、省重要水功能区水质下降或不达标、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的;
(五)因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使基本农田、国有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一般农田10亩以上,国有草原或草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国有森林或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六)向环境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七)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水污染物,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的;
(八)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赔偿权利部门”)按照法定职能行使损害赔偿权利,可以重点通过下列渠道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及生态保护红线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赔偿权利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形成案例数据库,并建立案件办理台账,实行跟踪管理并推进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
第五条 赔偿权利部门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勘察、座谈走访等方式开展调查,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赔偿义务人。
调查应当收集破坏、损害生态环境的方式、范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对涉嫌构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赔偿权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六条 赔偿权利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鉴定评估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机构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及时启动鉴定评估工作,鉴定评估损害情况、损害价值量、因果关系,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评估结束后,赔偿权利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和期限组织赔偿磋商。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署协议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磋商不成的,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修复相关规定,引导、督促开展生态环境损害司法修复。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符合相关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开展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赔偿义务人积极配合磋商,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条 对于大气、水、土壤等污染现场不需修复、无法修复的或无法完全修复的,首先应当由赔偿权利部门组织开展替代修复,无法进行替代修复的,收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上缴赔偿权利人同级国库。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替代修复的,修复地点选址原则上应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周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或赔偿协议另有商定的,按商定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替代修复方式的,可以采取异地补植、修建公园、公共污染防治设施提升改造等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的方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
第十二条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的,替代修复的价值量应当与损害价值量相当。
赔偿义务人自愿增加替代修复的价值量的,应当在协议中载明。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工程或者替代修复工程结束后,应委托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生态环境损害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监督赔偿义务人开展修复工作,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鼓励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高等学校探索创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方法。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