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8日 点击数: 22259 次有效性: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局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我局制定了《廊坊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已经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
2021年7月28日
廊坊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行标准(试行)
廊坊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
适 用 规 则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廊坊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适用规则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执行标准》适用于廊坊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及廊坊开发区环保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适用原则
1、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进行,同时应考虑符合法律的目的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2、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合乎理性,不能违背常理、常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3、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
4、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遵循上位法优先、特别法优先、新法优先的适用原则。当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当生态环境部门规章依据环保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生态环境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环保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生态环境部门规章;当生态环境部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三、执法人员适用本《执行标准》应遵循如下规定
1、本《执行标准》对法律、法规及规章设有幅度的处罚数额,根据主要情节的轻重进行了细化。一般情况下,在幅度范围内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处罚;情况简单的,分为轻微、较轻、一般、严重四个等级处罚。
《执行标准》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违法行为能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执行标准》所称的情节较轻、一般、严重或特别严重,是指在法定处罚金额内依次提高额度的处罚。
2、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处罚金额应当是《执行标准》中规定的幅度的中间值;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处罚金额应当在《执行标准》规定的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并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在未予责令改正前,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执行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属于独立违法行为的除外:
(1)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采取威胁及要挟(包括口头)、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等暴力或胁迫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干扰或者拒不配合现场检查、监测或调查取证的(包括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方式)可以从重处罚;
(2)违法向环境排放或倾倒危险废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可以从重处罚;
(3)违法排污持续或累计时间超过20天,其他违法行为持续或累计时间超过3个月的可以从重处罚;
(4)近二年以来被查实的有效举报投诉达三次以上,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可以从重处罚;
(5)近二年以来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可以从重处罚;
(6)经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但拒绝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7)造成跨行政区域(区级以上)环境污染后果的可以从重处罚;
(8)涉及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处于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或者处于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的可以从重处罚;
(9)有转移、隐匿、使用、毁损、变卖等擅自处理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为或者擅自撕毁封条的可以从重处罚;
(10)违法行为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对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环境敏感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从重处罚;
(11)发生在重大疫情控制和预防关键时期的偷排偷放、恶意排污、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以及涉疫情医疗废物、医疗废水等行为,侵害群众健康、群众反映强烈或严重污染环境的可以从重处罚;
(12)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高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高限处罚,以法定最高处罚额度为限。
4、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陈述全部违法事实的;
(2)已获环评批复同意的,具有公益属性的学校、医院、市政道路、桥梁或其他基础设施等的建设项目,且已落实环境保护措施的;
(3)已及时足额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
(4)在最近一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的;
(5)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疫情控制和预防的关键时期,且生产经营内容为研发、生产或提供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技术、产品或服务的;
(6)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疫情控制和预防的关键时期,且积极参与重大疫情防控工作,或者对疫情防控作出较大贡献的;
(7)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义务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按较低的自由裁量档次处罚或者按某一自由裁量档次的较低限处罚,以法定最低处罚额度为限。
6、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但处于建设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调试运行三个月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后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完成验收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建成投产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调离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不超过6个月,主动停止生产,且正在积极推进的,对个人免予处罚。
(5)超标排放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小于等于0.1倍,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或者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首次出现,次日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未设置或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行为,首次发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且未污染外环境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未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未按照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评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预案备案、应急培训、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且3年内未突发环境事件的,首次发现,经责令改正及时完成整改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0)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首次发现,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1)未使用焊烟收集处理设施,首次发现,焊机不超2台,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7、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因行政机关的责任而造成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8、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程度:
环境违法行为对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
(1)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
(2)环境违法行为是否引起不良社会反响造成群众举报投诉;
(3)环境违法行为是否造成舆论影响;
(4)污染物排放去向是否为一、二类功能区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Ⅰ、Ⅱ、Ⅲ类水体;
(5)企业的规模大小、经济承受度;
(6)是否造成土壤、植被、水体、景观等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
(7)其他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情形。
9、本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事实、理由和根据。
办案机构没有按本规定对其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根据作出说明的,审查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审查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阶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或改变处罚阶次。
办案机构和审查机构应当对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批程序
1、办案机构完成案件调查后,编写《调查终结报告》,根据《执行标准》提出行政处罚的具体意见,并对其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根据作出说明后报各分局法制机构(综合执法支队案审室)审核。
2、经各分局法制机构(综合执法支队案审室)审核把关后,由办案机构报主管领导组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额度。
3、对于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案件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我局采取由办案机构报请局务会集体讨论的形式作出决定。
4、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五、应说明的其他问题
1、《执行标准》为本规则的附件,是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附件规定的不同档次所列裁量情节的,按较重档次的裁量情节进行处罚。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未纳入附件所列项目的,按本规则执行。
2、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报法制机构备案后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3、行政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考评,对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影响案件办理质量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给予暂扣、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理
前款规定的暂扣、吊销执法证件的处理,由政府法制机构实施;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行政处分的处理,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处理建议,由本机关的干部人事管理或监察机构依法定权限实施。
4、本规则中所称“近二年”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两个自然年度。
本《执行标准》中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法条中最高处罚金额包含本数)。
5、随本规则同时下发的《执行标准》,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6、本规则及本《执行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廊坊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目 录
第一编 建设项目环评、排污许可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
第二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5
第三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9
第四章《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18
第二编 大气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
第二章《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43
第三章《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45
第四章《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49
第五章《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56
第三编 水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60
第二章《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78
第三章《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 94
第四编 土壤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101
第五编 固废、危废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15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139
第三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146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50
第五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55
第六章《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57
第七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161
第八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165
第六编 辐射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168
第二章《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178
第三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183
第四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193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194
第七编 其他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
第二章《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
第三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205
第四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06
第五章《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7
第六章《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216
第七章《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217
第八章《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219
第九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21
第十章《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26
第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31
第一编 建设项目环评、排污许可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执行标准:
(一)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饮用水中断的,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足一百万元的,责令备案,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一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责令备案,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超过五百万元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备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足五百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二千万元以上的,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足五百万元的,处所收费用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五百万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处所收费用四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超过二千万元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所收费用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执行标准: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足1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超过500万元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建设;
(五)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建设;
(六)未组织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一)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但尚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2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动工建设,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40万元以上16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处所收费用1倍的罚款;
(二)提供假信息的,处所收费用的2倍的罚款;
(三)伪造现场或证据的或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所收费用的3倍的罚款。
第三章《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执行标准:
(一)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未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未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排放污染物未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执行标准: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1、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一倍以下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倍以上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一倍以下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倍以上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隐蔽方式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放,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通过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污染物、停止运行全部或关键处理设施等方式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直接排放,或者未分类收集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稀释排放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分防治设施停运或不正常运行,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或者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未能及时或按规定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或者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执行标准:
(一)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且未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二)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三)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执行标准:
(一)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且未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执行标准:
(一)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且未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不超过30分钟,或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监测或调查取证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仅提供部分必要资料,或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方式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或者提供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超过一小时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时,或者采取暴力或胁迫行为(包括口头威胁及要挟)拒绝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伪造现场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销毁或隐匿证据,或者围堵、留滞执法人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排污单位为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单位的,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排污单位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的,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且未及时改正的,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二)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三)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填报的排污信息不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后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变更填报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填报排污信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的,免于处罚;
(二)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编 大气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造成较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执行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无证排污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4、当事人无证排污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烟气黑度(林格曼)共有6级,每超标1级罚款十万元,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2、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列入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20%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1倍-2倍或者总量超标20%-40%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2倍-3倍或者总量超标40%-60%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列入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60%以上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20%以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1倍-2倍或者总量超标20%-40%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2倍-3倍或者总量超标40%-60%的,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60%以上的,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符合以下情形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20%以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2)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且浓度超标1倍-2倍或者总量超标20%-40%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3)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且浓度超标2倍-3倍或者总量超标40%-60%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60%以上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5、超标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属于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逃避监管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或者在环境污染应急期间逃避监管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1、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导致频繁投诉3次以上的或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按规定进行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不完整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已监测但监测不符合规定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监测或对监测记录弄虚作假,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上2倍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2倍以上3倍以内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不按规定的时限、方式、内容公开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公开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导致频繁投诉举报(1次)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未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导致频繁投诉举报(2次)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1吨以下且焦超标0.5倍以内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1吨以上5吨以下,或者焦超标0.5倍以上1倍以下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5吨以上,或者超标1倍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足10蒸吨燃煤锅炉(设施)的,或燃用燃料不足10吨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10蒸吨以上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设施)的,或燃用燃料10吨以上35吨以下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35蒸吨燃煤锅炉(设施)的,或燃用燃料35吨以上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足10蒸吨燃煤锅炉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10蒸吨以上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35蒸吨燃煤锅炉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或者对泄露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密闭不严,或者已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或者采取措施未能达到减少废气排放效果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已安装污染防治设施但不规范或未使用,且未采取其他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应当密闭却未密闭,或者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其他控制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规范建立、保存台账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已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但未建立、保存台账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露或者对泄露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1、已建立泄露检测与修复制度或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未造成泄漏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已建立泄露检测与修复制度或已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但不规范且造成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泄露检测与修复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或者造成泄漏未及时收集处理,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1、油罐车、气罐车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但未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等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但未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1、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且持续或累计时间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部分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且.持续或累计时间3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且持续或累计时间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落实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且持续或累计时间3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或者未及时修复或更新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未回收利用或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执行标准:
(一)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辆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3辆以上10辆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10辆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炭、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执行标准: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1、采取部分密闭措施,但密闭不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未规范采取覆盖措施,或者围挡高度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覆盖措施或者未设置围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1、密闭不严,或者喷淋不及时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1、部分物料采取防燃措施或采取的防燃措施不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完全未采取防燃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未规范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1、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未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有其中1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未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有其中2种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未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有其中3种情形,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1、已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已配备净化装置,但未规范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已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已配备净化装置,但未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或者未保持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或者未配备净化装置,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未按要求规范采取臭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采取臭气污染防治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十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1、一经发现,积极改正的,免予罚款处罚;
2、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对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m2(不含150m2)以下的小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对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50~1000m2(含150m2,不含1000m2)的中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并处三万以上六万以下的罚款;对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为1000m2(含1000m2)以上的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并处六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1、情节显著轻微,免予罚款处罚;
2、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当年度二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规定未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
3、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或者导致频繁投诉举报(3次以上)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执行标准:
(一)已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但不正常使用,尚未引发群众投诉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已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但不正常使用,引发群众投诉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A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的;B近12个月以来被查实的有效投诉举报达三次以上的;C被媒体曝光,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的;D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十三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事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环境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较重环境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处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情节较重的,属于一般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四)情节较重的,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章《河北省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物料堆放、码头作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较重的,属于一般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较重的,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执行标准:
(一)运输物料≤10吨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10吨<运输物料≤50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物料>50吨,环境影响较轻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物料>50吨,环境影响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拒不采取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停止拆除、爆破、土石方等作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一般扬尘污染源单位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二)一般扬尘污染源单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并处五万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四)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上2倍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2倍以上3倍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
4、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
1、初犯且不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年内再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法公开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年内再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第四章《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将该重点用车单位列为生态环境信用黑名单。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本单位注册的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执行标准: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1、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三十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五十未达到百分之七十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七十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注册的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1、受到罚款处罚五次或六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受到罚款处罚七次或八次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受到罚款处罚九次或十次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受到罚款处罚超过十次的,责令改正,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
1、未按照规定如实公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公开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
1、建立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但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
1、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但未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或者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有错误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
1、手动档的汽油车未按规定测量车辆转速的;检测独立双排气管车辆时未使用Y型取样探头的;取样探头插入深度不符合要求的;检测过程中取样探头非人为因素脱落,未中止检测的;检验前未查验车辆有无环保违规记录的,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十三万以下罚款;
2、有处罚十万至十三万元情节,整改期限过后,未能有效纠正,一年之内又发现相同违法行为;在空气重污染橙色及以上级别预警期间有处罚十万至十三万元情节的;汽油车辆在双怠速检测过程中,车辆转速无法区分高怠速和怠速状态的;自由加速法检测的柴油车辆,转速明显低于额定转速的;检测设备及其配套程序不满足标准要求,未停止使用的;未按规范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标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三万以上十六万以下罚款;
3、有处罚十三万至十六万元情节,整改期限过后,未能有效纠正,一年之内又发现相同违法行为;在空气重污染橙色及以上级别预警期间有处罚十三万至十六万元情节的;检测设备分析仪未按要求进行封闭的,或者分析仪连接与检测无关的设备;监控设施未正常开启,擅自开展检测,或检测过程中人为调整、遮挡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的,干扰监控的;首次检验结果不合格的车辆经维修后,复检时未采用首次环保检验的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柴油车在检测过程中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值超过林格曼1级,未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处十六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执行标准:
(一)新车登记时,检验机构未逐项核对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或录入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错误,使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在冀上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擅自修改与检测结果相关的机动车参数或人为干扰取样管路和检测设备的或者擅自减少机动车环保检验项目或降低检验标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替车检测行为的或者使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伪造、篡改机动车检测过程数据或检测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初次违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多次违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禁止区域内使用1台的,处五万以上六万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止区域内使用2台或在禁止区域内,对1台已经处罚,但经限期整改复检后,排放仍未达标的,处六万以上八万以下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使用3台及以上或者在禁止区域内,对2台及以上已经处罚,但经限期整改复检后,排放仍未达标的,处八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第五章《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能积极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引发投诉、举报、信访1次的,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引发投诉、举报、信访2次及以上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引发投诉、举报、信访1次的,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引发投诉、举报、信访2次及以上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上2倍以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2倍以上3倍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蓝色预警(IV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的,责令改正,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
(二)黄色预警(Ⅲ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上五万以下;
(三)橙色预警(Ⅱ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五万以上七万以下;
(四)红色预警(Ⅰ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七万以上十万以下。
第三编 水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不超过30分钟,或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监测或调查取证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仅提供部分必要资料,或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方式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或者提供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超过一小时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时,或者采取暴力或胁迫行为(包括口头威胁及要挟)拒绝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伪造现场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销毁或隐匿证据,或者围堵、留滞执法人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一般排污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缺失或不完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重点排污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监测但原始监测记录缺失或不完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一般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1、已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但监测不规范的,或者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方式(途径)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仅对排污口或者周边环境其中一项进行监测,或者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未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执行标准: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1、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类项目应依法取得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5、重点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6、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日废水排放量二百吨以下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2、日废水排放量二百吨以上五百吨以下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处四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五万元罚款。
3、日废水排放量五百吨以上一千吨以下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七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八十万元罚款。
4、日废水排放量一千吨以上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内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七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八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九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1)排放二类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一类污染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导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有主动改正或其他轻微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导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被检查时未采取处置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因主观故意或恶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一百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一百吨以上五百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五百吨以上二千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4、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二千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污水集中处理措施无法正常运行等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期限内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期限内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期限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五条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执行标准:
(一)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污染劣V、V、IV类水域,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污染III类水域,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污染II、I类水域,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违法行为污染河流,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污染湖泊、地下水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污染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水体的,处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行为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的,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较重,或造成较重后果的重点排污单位,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6、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未使用双层罐或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导致环境污染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人数二百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人数二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人数5百人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八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初次从事可能污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教育态度良好,不予处罚;
(八)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多次从事可能污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执行标准:
(一)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被检查单位拒不改正,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执行标准:
(一)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五百万元的属于一般污染事故,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属于较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属于重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四)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亿元的属于特大污染事故,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章《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期限内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期限内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期限内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人数二百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人数二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人数5百人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八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初次从事可能污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教育态度良好,不予处罚;
(八)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多次从事可能污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责令,积极恢复原状的,免除罚款处罚;
(二)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且属于准保护区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情节严重且属于二级保护区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情节严重且属于一级保护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执行标准: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日废水排放量2百吨以下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5%以内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三十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2、日废水排放量2百吨以上5百吨以下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内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三十五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四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五万元罚款。
3、日废水排放量5百吨以上1千吨以下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内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七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八十万元罚款。
4、日废水排放量1000吨以上的:
(1)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内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六十万元罚款;
(2)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七十万元罚款;
(3)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八十万元罚款;
(4)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且浓度超标3倍以上或者总量超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的,并处九十万元罚款;
(5)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1、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5、重点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6、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1)排放二类污染物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一类污染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导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有主动改正或其他轻微情形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因非人为因素操作失误或设备故障导致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被检查时未采取处置措施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因主观故意或恶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1、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100吨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5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4、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2000吨以上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污水集中处理措施无法正常运行等严重后果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执行标准:
违法行为及处罚幅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完全一致,因此不做细化。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两年内有1次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存原始监测记录,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有2次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两年内有3次及以上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监测设备已安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上2倍以内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2倍以上3倍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年内再犯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处十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执行标准:
(一)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被检查单位拒不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五百万元的属于一般污染事故,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属于较大污染事故,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属于较大污染事故,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四)因水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亿元的属于特大污染事故,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九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不超过30分钟,或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监测或调查取证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仅提供部分必要资料,或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方式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或者提供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超过一小时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时,或者采取暴力或胁迫行为(包括口头威胁及要挟)拒绝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伪造现场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销毁或隐匿证据,或者围堵、留滞执法人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白洋淀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执行标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且未及时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且未及时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当事人当年度第一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且未及时改正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2、当事人当年度第二次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当事人当年度三次以上违反本条各项规定之一的,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以外,还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未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排放污染物未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排放污染物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排放污染物未经收集处理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7、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处十万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1、未排放水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放水污染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排放水污染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妨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不超过30分钟,或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监测或调查取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仅提供部分必要资料,或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的,责令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以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方式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或者提供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超过一小时的,责令改正,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时,或者采取暴力或胁迫行为(包括口头威胁及要挟)拒绝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伪造现场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销毁或隐匿证据,或者围堵、留滞执法人的,责令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编 土壤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在一百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在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在一千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三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五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2、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三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五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向农用地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1、排放量为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放量为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排放量为5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的:
1、超标50%以下,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超标50%以上不足100%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超标100%以上不足200%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4、超标200%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致使农用地一亩以上五亩以下遭受较重破坏,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致使农用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遭受严重破坏,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致使农用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责令改正,处一百二十万元以上一百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致使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责令改正,处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行标准:
(一)超标不足10%的或被复垦面积为5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标10%以上不足50%的或被复垦面积为5亩以上30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超标50%以上不足100%的或被复垦面积为30亩以上60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超标100%以上不足200%的或被复垦面积为6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超标200%以上的或被复垦面积为100亩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二)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三)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执行标准: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1、表土量为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表土量为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表土量为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4、表土量为2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1、污染5立方米以下/植被1百平米以下/1亩以下,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污染5立方米以上25立方米以下/植被1百平米以上5百平米以下/1亩以上5亩以下,责令改正,处罚款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污染25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植被5百平米以上1千平米以下/5亩以上25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款;
4、污染50立方米以上/植被1千平米以上/25亩以上的,责令改正,处罚款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八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1、涉及污染土壤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2、涉及污染土壤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污染土壤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涉及污染土壤数量2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1、项目投资额为五十万元以下的或项目属于备案备案登记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2、项目投资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或项目属于报告表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项目投资额为二百万元以上或项目属于报告书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地面积为1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地面积为1亩以上5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地面积为5亩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导致土地的基本功能丧失,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情节严重,导致土地遭受永久性破坏,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拒不配合检查迟滞超过半个小时或弄虚作假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配合检查阻碍、隐匿部分资料或弄虚作假提供假信息,责令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暴力抗法的方式拒不接受检查或伪造现场或证据,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执行标准:
(一)土地面积为10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二)土地面积为10亩以上20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土地面积为20亩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处罚依据: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不予罚款;
(二)拒不改正的,未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的,造成土壤污染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编 固废、危废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执行标准: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1、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一年内同类违法行为次数2次以下(包括0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产生一般固体废物的,一年内同类违法行为次数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产生危险废物的,一年内同类违法行为次数2次以下(包括0次)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产生危险废物的,一年内同类违法行为次数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1、监测设备已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设备运行不正常或者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1倍以内,是初犯且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监测设备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1倍以上2倍以内,责令改正,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2倍以上3倍以内,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4、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或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但监测数据误差范围在3倍,责令改正,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1、转让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下,或者转让设备10件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2、转让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转让设备10件以上20件以下,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或者转让设备20件以上30件以下,责令改正,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设备价值200万元以上,或者转让设备30件以上,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5、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1、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不足5百立方米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5百立方米以上5千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超过5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1、转移不足10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转移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转移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4、转移超过100吨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1、转移不足10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转移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转移50吨以上1百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4、转移超过100吨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1吨以下,或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数量3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1倍罚款,所需处置费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2、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的,或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数量3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1.5倍罚款,所需处置费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3、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2吨以上3吨以下的,或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数量5吨以上7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2倍罚款,所需处置费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4、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数量在3吨以上的,或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数量7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3倍罚款,责令停业,所需处置费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1、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更新不及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1、已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并签订书面合同,但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或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且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1、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1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1吨以上5吨以下,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的罚款;
3、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20吨以上30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3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1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造成社会影响或生态破坏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2年内再犯,发生一般环境事件(Ⅳ)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发生较大环境事件(Ⅲ)的,责令改正,处六十万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发生重大环境事件(Ⅱ)、特 别重大环境事件(Ⅰ)的,责令改正,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不超过30分钟,或者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监测或调查取证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仅提供部分必要资料,或者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30分钟以上一小时以内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提出不合理要求等方式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拒绝提供必要资料,或者提供关键性假信息,或者拖延执法人员导致迟滞超过一小时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时,或者采取暴力或胁迫行为(包括口头威胁及要挟)拒绝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伪造现场或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销毁或隐匿证据,或者围堵、留滞执法人员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人员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执行标准:
(一)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在1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的罚款;
(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在20吨以上3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在3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执行标准:
(一)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1百头以上不足2百头;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不足150头;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50头以上不足2百头;肉羊养殖场常存栏2百只以上不足3百只;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2千只以上不足5千只;肉鸡养殖场常年存栏3千只以上不足1千0只,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2百头以上不足3百头;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150头以上不足250头;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百头以上不足3百头;肉羊养殖场常存栏3百只以上不足4百只;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5千只以上不足8千只;肉鸡养殖场常年存栏1千0只以上不足2千0只,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猪养殖场常年存栏3百头以上;奶牛养殖场常年存栏250头以上;肉牛养殖场常年存栏3百头以上;肉羊养殖场常存栏4百只以上;蛋鸡养殖场常年存栏8千只以上;肉鸡养殖场常年存栏2千0只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应封场容积不足2万立方米,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应封场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应封场容积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责令改正,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应封场容积10万立方米以上,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当事人属于初犯,责令改正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涉案数量3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或涉案数量3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涉案数量5吨以上7吨以下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涉案数量7吨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涉案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或危险废物量超过10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5倍罚款。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上3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涉案数量3吨以上5吨以下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或危险废物量超过5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5倍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1、未填写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危险废物量不足5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未填写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危险废物量5吨以上2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未填写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危险废物量20吨以上4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或危险废物量超过40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或混合量在1吨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再犯或混合量在1吨以上3吨以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实施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或混合量在3吨以上5吨以内或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或混合量在5吨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混合量在1吨以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混合量在1吨以上3吨以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混合量在3吨以上5吨以内或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4、混合量在5吨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载运危险废物不足1公斤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载运危险废物1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载运危险废物5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载运危险废物超过10公斤的或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 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容量在30立方米以下,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设备转作他用,或容量在30立方米以上1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转作他用,或容量在1百立方米以上3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或容量在3百立方米以上,或有其它情节严重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初犯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罚款;
2、两年内再犯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上3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涉案数量3吨以上5吨以下的,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或危险废物量超过5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5倍罚款。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丢弃、遗撒不足1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罚款;
2、丢弃、遗撒1吨以上3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丢弃、遗撒3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丢弃、遗撒5吨以上的,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危险废物费用的5倍罚款。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已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但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且未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且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令改正,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令改正,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1、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更新不及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代为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罚款;
(二)代为处置费用为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代为处置费用2倍罚款;
(三)代为处置费用超过三十万元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代为处置费用3倍罚款。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初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涉案数量1吨以下,未能及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初次从事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涉案数量1吨以下,未能及时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两年内再次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上3吨以下,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两年内再次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或涉案数量1吨以上3吨以下,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二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三次以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或涉案数量3吨以上5吨以下,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一百三十万元以上一百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三次以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或涉案数量3吨以上5吨以下,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三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许可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涉案数量5吨以上,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更严重者可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一百六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许可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涉案数量5吨以上,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处四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处罚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污染环境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污染环境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直接经济损失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直接经济损失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四)造成特别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直接经济损失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章《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执行标准:
(一)实施上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实施上款情形两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三)实施上款情形三项至五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4000元罚款;
(四)实施上款情形五项至七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出现上款情形一项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出现上款情形两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现上款情形三项或者四项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的,出现上述款项任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施违法行为的,出现上述款项任两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实施违法行为,出现上述款项三项至六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9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移交相关机关处理;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 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医疗废物2百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2百斤以上5百斤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废物5百斤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且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免予罚款处罚;
(二)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三)三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二)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1、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能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含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
1、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且未能及时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3、三次以上(含三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初次拒绝现场检查的,积极改正的,免于处罚;
(二)被检查单位迟滞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的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被检查单位迟滞超过半小时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被检查单位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的或提供假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五)被检查单位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暴力抗法或伪造现场或证据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初次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进行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视为情节轻微,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免于处罚;
(二)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的项目,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责令停止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上述(一)(二)(四)的:
1、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免予罚款处罚;
2、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实施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三)项的:
1、按期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五)项的:
1、参加培训人员不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培训次数不够,或培训内容不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上述(六)项的:
1、贮存电子废物不足3吨,超过一年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贮存电子废物超过3吨,超过一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的,免于处罚;
(二)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或未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改正的:
1、经营设施、场所占地面积不足2百平方米的,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设施、场所占地面积超过2百平方米的,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逾期不改正的:
1、危险废物不足10吨的,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废物10吨以上1百吨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废物超过1百吨的,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志的,逾期不改正的:
1、划定的封闭区域面积不足3百平方米的,逾期不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划定的封闭区域面积超过3百平方米的,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的,逾期不改正的:
1、填埋场占地面积不足1千平方米的,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填埋场占地面积超过1千平方米的,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转让、变造、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变造、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转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让、变造、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行营业,给客户、经营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执行标准:
(一)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
1、经发现,积极改正的,给予警告;
2、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量不足0.1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量为0.1吨以上0.5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量超过0.5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积极补签合同的,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的,危险废物量不足3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的,危险废物量3吨以上10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的,危险废物量10吨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反(一)(三)项的:
1、危废年产生量不足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危废年产生量为10吨以上1百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危废年产生量超过1百吨的,或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上述(二)、(四)项的:
1、危废年产生量不足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危废年产生量为10吨以上1百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危废年产生量超过1百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上述(五)项的:
1、危废年产生量不足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危废年产生量为10吨以上1百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危废年产生量超过1百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或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危险废物管理台账更新不及时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污泥不足10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污泥10吨以上3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转移污泥30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执行标准:
(一)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
1、涉及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数量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涉及数量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4、涉及数量20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具备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污泥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或者未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的:
1、每日干污泥的实际产生量(如处理的是未脱水污泥,按污泥含水量为80%换算成干污泥的量,下同)3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每日干污泥的实际产生量,3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3、按每日干污泥的实际产生量,5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或者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
1、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搬迁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原址土壤、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监测、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原址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的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的:
1、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涉及数量不足1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1吨以上3吨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3、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1、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设施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处理能力2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场所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规定的处理类别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1、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换证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注销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执行标准: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量为1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量为1吨以上5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量为5吨以上1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四)情节严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量为10吨以上20吨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五)情节特别严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量为20吨以上的,处3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出租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倒卖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第八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所得在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二)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的,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理企业建立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但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二)处理企业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不健全,或日常环境监测项目存在缺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理企业建立了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但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且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编 辐射污染防治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执行标准: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及时改正的,免予罚款处罚;
(二)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还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擅自开工但未建成,或有其它情节轻微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还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擅自建成或擅自投入运行、生产和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造成了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2、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4、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5、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
1、已建造尾矿库,但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未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3、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造成一定环境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六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4、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造成严重环境影响,或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1、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3、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1、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1、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1、放射性固体废物不足1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放射性固体废物10立方米以上1百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三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放射性固体废物超过1百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执行标准: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经教育态度诚恳,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改正的,免予罚款处罚;
(二)逾期不改正的,具有Ⅳ、Ⅴ类放射源或Ⅱ、Ⅲ类射线装置,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的,具有Ⅲ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责令停产停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具有Ⅱ类放射源,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五)逾期不改正,具有Ⅰ类放射源,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一经发现,能积极整改的,不予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产生的废放射源属V类放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产生的废放射源属IV类放射源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未改正,产生的废放射源属III类放射源的,可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逾期未改正,产生的废放射源属II类放射源的,可以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逾期未改正,产生的废放射源属I类放射源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污染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4、违法所得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5、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使用Ⅳ、Ⅴ类放射源或者Ⅱ、Ⅲ类射线装置,视为情节较轻,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Ⅲ类放射源或者Ⅰ类射线装置,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Ⅱ类放射源,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Ⅰ类放射源,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在一百万以下的,危害轻微积极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在一百万以上一千万以下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在一千万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废弃放射源的,处五万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Ⅳ、Ⅴ类放射源,视为情节较轻,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Ⅲ类放射源,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Ⅱ类放射源,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4、使用Ⅰ类放射源,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生其他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2、使用Ⅲ类放射源,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使用Ⅱ类放射源,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4、使用Ⅰ类放射源,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发现经教育,期限内改正的,免予罚款处罚;
(二)逾期未改正的,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未改正的,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4、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积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免予处罚;
(二)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属Ⅲ类放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五)属Ⅱ类放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六)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属省级审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审批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佳文件的,属省级审批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审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的,免予处罚;
(二)逾期不改正的,使用Ⅳ、Ⅴ类放射源或者Ⅱ、Ⅲ类射线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的,使用Ⅲ类放射源或者Ⅰ类射线装置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的,使用Ⅱ类放射源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五)逾期不改正的,使用Ⅰ类放射源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执行标准: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的,免于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1、属Ⅳ类或Ⅴ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Ⅲ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Ⅱ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Ⅰ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1、属于Ⅲ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属于Ⅱ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属于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积极改正的,免于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1、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Ⅲ类放射源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Ⅱ类放射源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1、未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造成一般辐射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辐射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重大辐射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积极改正的,免予处罚;
(二)逾期不改正的,属于Ⅳ、Ⅴ类放射源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的,属于Ⅱ、Ⅲ类放射源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不改正的,属于Ⅰ类放射源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执行标准:
(一)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积极改正的,免予处罚;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的:
1、属Ⅴ类放射源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送交贮存、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1、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低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低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较高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较高的,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执行标准:
(一)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1、属Ⅴ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2、属Ⅳ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属Ⅲ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4、属Ⅱ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5、属Ⅰ类放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二)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1、量小活度低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量大活度低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量小活度较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4、量大活度较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污染严重,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0万元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时报送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不报、拒报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报送结果不全或有错误且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时报送且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不报、拒报且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阻碍或隐匿部分资料,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罚款;
(二)暴力抗法或提供假信息或伪造现场或证据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1、未定期对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但考核未合格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未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不改正的,罚款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罚款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编 其他类
第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经发现及时改正的,不予罚款处罚;
(二)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符合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不实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态环境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一经发现,能积极改正的,不予处罚;
(二)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执行标准:
(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在期限内及时改正的,视为情节轻微,免于处罚;
2、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投资额为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投资额为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投资额为3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1、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或违法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登记表》的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免予罚款处罚;
(二)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或者违法情节严重,或者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如果规模养殖的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时,应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执行标准:
(一)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治理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免予罚款处罚;
(二)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治理能未改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当事人二次及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执行标准:
(一)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且积极改正的,免于处罚;
(二)情节较重的,企事业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较重的,企事业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执行标准:
(一)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一百万以下的,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一百万以上一千万以下的,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被检查单位的注册资本一千万以上的,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登记表类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重点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4、重点排污单位列入环境影响报告书类项目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5、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舆论影响的,并处一百万元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污登记排放污染物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年内再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1、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3、环境违法行为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四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建设项目总投资额不足一百万元的,责令备案,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一百万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责令备案,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超过五百万元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备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1、已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正常使用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使用但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已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使用也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1、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1倍以上2倍以内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2倍以上3倍以内的,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监测数据误差在技术规范范围3倍以上或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年内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初犯且未能及时改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2年内再犯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录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执行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的,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二)建立台账未保存的,责令改正,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台账内容不完整的,责令改正,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的罚款;
(四)台账内容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十五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除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外,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执行标准:
(一)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责令改正能积极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二)发生较大环境事件的,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责令改正,处五万以上八万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的,未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必要措施,责令改正,处八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公开环境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执行标准:
(一)初犯责令公开未能及时公开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二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2年内再犯的,责令公开,处二万以上四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三)拒不改正或造成其它后果的,责令公开,处四万以上六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四)弄虚作假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它严重后果的,责令公开,处六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处罚依据: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蓝色预警(IV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
(二)黄色预警(Ⅲ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以上三十万以下;
(三)橙色预警(Ⅱ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十万以上四十万以下;
(四)红色预警(Ⅰ级)期间,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四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
第六章《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执行标准:
(一)第一次实施违法行为未及时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
(二)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
(三)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
(四)逾期不公开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五)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河北省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一)按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规定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试运行前未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二)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三)为能够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四)将城镇建成区内按规划属于居民住宅的房屋改作或者租赁给他人用作能够产生噪声、振动、油烟、粉尘、异味的饮食、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用房的(五)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的排放未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执行标准: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限期整顿,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的:
1、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
第八章《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执行标准:
(一)向河流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湖泊、地下水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湖泊、运河、区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水体以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或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不予罚款处罚;
(二)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及时予以改正的,并可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三)被检查单位为一般排污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被检查单位为重点排污单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列入登记表类:
1、经发现,积极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免予罚款处罚;
2、经发现,仍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列入报告表类: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列入报告书类:
1、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环境保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3、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因处罚依据已变更,不予细化;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1、情节轻微,经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予以改正的,给予警告;
2、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三)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超过规定标准3分贝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规定标准3分贝以上5分贝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规定标准5分贝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执行标准:
(一)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环境污染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第二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执行标准:
(一)初次违法,且未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二)再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第三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执行标准: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1、相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相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1、相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责令改正,能及时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相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1、相关单位未按时申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相关单位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责令改正,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相关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相关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一)阻碍或隐匿部分材料,或提供非关键性假信息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堵、留滞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资料,暴力抗法,或提供假信息、伪造现场或证据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一条 处罚依据: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一)除(二)以外的其他较轻的违法情节,处3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1、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现场检查的;
2、聚众围攻执法人员的;
3、逃避或拒不配合现场检查的;
4、隐匿或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5、教唆他人阻碍现场检查的;
6、经劝解、教育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7、两次以上因同一行为被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