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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环保局行政权力清单
廊坊市环保局行政权力清单 | ||||||||||||||||||||||||||||||||||||||||||||||||||||||||||||||
行政权力类别 | 项目编码 | 项目名称 | 实施主体 | 承办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 时限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备注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1—0000 |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事业单位、企业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2—0000 | 危险废物转移跨区(不跨省)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 企业、个人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3—000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报告书60日,报告表3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3—0001 | 粒子能量小于100兆电子伏的医用加速器、车辆检测用X射线装置、术中放射治疗装置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报告书60日,报告表30日 | 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子项,子项编码为0001。省级保留:I、Ⅱ、Ⅲ类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I类射线装置、粒子能量小于100兆电子伏的非医用加速器、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工业辐照用加速器、工业探伤加速器、安全检查用加速器、工业用X射线计算机断层扫描(CT)装置和中子发生器,以及不跨省1000千伏输变电工程、其它跨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电磁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4—0000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个人、社会组织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5—0000 | 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主席令第九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 事业单位、企业、个人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6—0000 | 排污许可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br>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7—0000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企业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8—0000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br>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br>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8—0001 | 危废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延续和注销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6年11月7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 |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 | 20日 | 不收费 | 列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子项,子项编码为0001。省级保留:环保部下放的年焚烧(含水泥窑协同处置)1万吨(含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的经营许可事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09—0000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已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10—0000 |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 企业、个人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11—0000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企业、个人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12—0000 | 外国人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br>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3第19项: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法人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13—0000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主席令第九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br>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07年9月25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30日 | 不收费 |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并正式实施后,再行取消。除此之外,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一律取消。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14—0000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 机关、事业单位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许可 | 11131000401998123N-XK-015-0000 |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 建筑施工企业 | 20日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1 |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2 | 对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规定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3 |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4 | 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5 | 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6 | 对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7 |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8 |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09 |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0 |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三)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1 |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2 | (一)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篡改、伪造数据;(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3 |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4 | 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5 |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支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6 | (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二)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7 |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8 |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19 |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新增项 | |||||||||||||||||||||||||||||||||||||||||||||||||||||
行政 | 1202020 |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修改项 | |||||||||||||||||||||||||||||||||||||||||||||||||||||
行政 | 1202021 |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2 |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3 |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4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5 |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6 |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7 |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8 |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29 |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0 |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1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2 |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3 |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4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一)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标排放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标排放的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5 |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放射性)环境监测结果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6 | 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政策法规宣传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7 |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政策法规宣传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8 | 对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政策法规宣传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39 |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政策法规宣传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0 |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1 |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2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3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4 | 对伪造、变造、转让(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5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6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7 | 对违反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管理规定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8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49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0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1 | 对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2 | 对逾期未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3 | 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4 | 对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5 | 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规划 财务科 政策法规宣传科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6 |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辐射安全管理科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7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8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59 |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0 | 对以下行为的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1 |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2 |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三)新建、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五)未按期更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3 | (一)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二)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未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4 | (一)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二)变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三)伪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5 | (一)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二)未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委托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6 | 对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7 |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8 |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69 |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0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或擅自拆除、损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一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1 |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二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2 | 对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3 | (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4 | 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5 | 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6 | 对排污单位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三十七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7 | (一)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二)将生产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三)未采取消声防震措施,生产的噪声、振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8 |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污染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污染严重,缺乏治理措施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79 |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 | 1202080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 市环保局 | 污染防治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 企业、事业单位 | 3个月 | 不收费 | ||||||||||||||||||||||||||||||||||||||||||||||||||||||
行政强制 | 1203001 | 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治污代履行 | 市环保局 | 政策法规宣传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视情况而定 | 不收费 | ||||||||||||||||||||||||||||||||||||||||||||||||||||||
行政强制 | 1203002 | 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 市环保局 | 政策法规宣传科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一般30日,最长 | 不收费 | ||||||||||||||||||||||||||||||||||||||||||||||||||||||
行政强制 | 1203003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市环保局 | 政策法规宣传科 |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一般30日,最长 | 不收费 | ||||||||||||||||||||||||||||||||||||||||||||||||||||||
行政强制 | 1203004 | 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 市环保局 | 政策法规宣传科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依照法律规定 | 不收费 | ||||||||||||||||||||||||||||||||||||||||||||||||||||||
行政强制 | 1203005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市环保局 | 政策法规宣传科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依照法律规定 | 不收费 | ||||||||||||||||||||||||||||||||||||||||||||||||||||||
行政征收 | 1204001 | 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按月或按季征收 |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 ||||||||||||||||||||||||||||||||||||||||||||||||||||||
行政监督 | 1209001 | 现场监督检查 | 市环保局 | 廊坊市环境监察 支队 廊坊市环境稽查 大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地方法规:《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及自然人 | 随时 | 不收费 | ||||||||||||||||||||||||||||||||||||||||||||||||||||||
其他行政权力 | 1210001 | 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市环保局 | 行政许可服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不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