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发布时间:2020年04月08日 点击数: 59879 次
一、《条例》从何时开始实施?
2020年5月1日起实施。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遵守的规定。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